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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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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海开开公司对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分别以市工商局、省工商局为被告先后向本院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省工商局

上海开开公司对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分别以市工商局、省工商局为被告先后向本院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关于责成市工商局了解线索处理情况应视为针对上海开开公司的复议请求,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判决驳回上海开开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开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向上海开开公司释明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不服复议决定,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开开公司于2013年1月向本院邮寄诉状提起诉讼,后又致函湖滨区法院要求立案。

针对上海开开公司诉称市工商局在2010年3月10日调查时,于永康销售的“开开”羊毛衫被他人抢夺等内容,市工商局提供三门峡百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该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将“开开”羊毛衫下架,并搬到公司八楼封存,“未发生争吵、阻挠执法的现象,也未发生任何抢夺商品的现象”。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开开公司曾于2010年6月28日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海开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开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于永康购进假冒开开羊毛衫120件,售出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之规定,市工商局依法享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市工商局接到上海开开公司的举报后,派执法人员到三门峡百货大楼进行调查,并对涉案羊毛衫进行封存,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于永康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且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对封存的101件羊毛衫予以没收,程序合法。

关于于永康销售假冒“开开”羊毛衫,侵犯上海开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事实,无论省、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复议决定,还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均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工商局认定于永康销售侵犯上海开开羊毛衫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羊毛衫的数量问题。市工商局现场调查发现于永康经营的专柜有假冒“开开”羊毛衫101件,在三门峡百货大楼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制作财物清单,予以就地封存,并交由三门峡百货大楼进行保管,随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于永康在三门峡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假冒“开开”羊毛衫的数量与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数量一致。故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开开公司诉称当时查获的侵权商品达700件左右,价值在140000元以上,并提供光盘证明其主张,同时称查获的侵权商品被他人抢夺,市工商局对上海开开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三门峡百联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抗辩当日并未发生阻挠市工商局执法及抢夺商品的情况,虽然上海开开公司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综合以上情况,上海开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由于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予维持,上海开开公司关于要求市工商局对2010年3月10日在三门峡百货大楼销售和抢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重新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开开公司收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市工商局辩称上海开开公司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三工商检处字(2010)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开开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理由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理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