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留常当日在原告压力车间工作期间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状况,后经诊治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的病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就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排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当天晚上8点15分之后,马留常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情况,以及未发现马留常受伤,这些情况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情况是一致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 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黎 青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