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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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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长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将事实认定清楚;被告所提供马留常的诊断证明有二份,不符合常规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上面记录为“脑挫裂伤?”,可以证明该伤情没有确定;对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将事实认定清楚;被告所提供马留常的诊断证明有二份,不符合常规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上面记录为“脑挫裂伤?”,可以证明该伤情没有确定;对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有异议,农合办没有认定工伤的资质,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马振立和贾保伦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说马留常当时没有外伤;马振立的证明也称当时未发现异常;周某某的证言是马卷代书,后半部是听说的,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可;对马留常的证言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当时马留常只是头痛, 并未发生事故,对周某某所作的笔录认可,但马留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人受伤的常理;对尚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可,证明马留常意识很清醒;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新密市人社局马留常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反映了马留常所得病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故有可能在原告单位外受伤的可能性,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留常在原告单位受伤。请示可以证明新密市人社局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工伤,仅仅因为原告不配合而认定为工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依据有异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下位法,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工伤的是地市级人社局,新密市人社局无权认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1、我们有证据原件向原告提供;2、在证据1里住院记录上面记录为“脑挫裂伤?”,出院记录时已经没有问号;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农合办是作为办理医保报销的专业机构,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的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内;4、对贾保伦、马振立的调查笔录里称没有外伤是无法用肉眼看出的,即使医院的住院记录上初步意见打问号,说明外伤当时并不明显,检查后对第三人的伤害作出明确的诊断;5、周某某提供了证明材料,也捺下了指印,说明周某某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法律责任;6、原告代理人没有权限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其表述没有法律依据;7、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有视频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拒不配合,而且他们拒不配合与拒不接受文书送达是相互印证的,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怀疑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新密市人社局请示说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的重视,而且被告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像原告所说案件性质不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周某某、尚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马留常在原告岗位上并未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证明马卷对周某某出具的证言有引诱作用,系伪造。

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周某某、尚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二证人证明当天晚上8点左右,马留常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情况,以及未发现马留常受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周某某、尚某某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言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大伟代书,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周某某、尚某某当庭的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周某某、尚某某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不真实。对证人周某某、尚某某当庭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马留常系原告长兴公司的工人。2012年11月6日下午第三人到原告压力车间上班,身体状况正常。当日20时15分之后,第三人在工作中出现头部疼痛、恶心、呕吐等状况。当天晚上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为由,作出《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上级部门已作出批示为由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