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没有原告单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属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意见为必填内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属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而未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不能作为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通话时间、地点及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庞爱民(系第三人庞可丽之弟)系华益公司职工,2013年5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出车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致其受伤。庞爱民无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案原告华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庞爱民不是原告华益公司职工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庞爱民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华益公司不服被告对庞爱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庞爱民作为原告华益公司的职工,在出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原告华益公司认为庞爱民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华益公司在被告商丘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期间,收到被告商丘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庞爱民不是原告华益公司职工的证据材料,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华益公司以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所依据主要事实、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商认字[2014]40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7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华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苏永昌 审 判 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