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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玉兰、杜刚、吴森林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广宇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潢川县人民政府、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因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广宇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广宇公司颁发的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为广宇公司颁发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三、责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其诉讼中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的委托代理人是时新建律师和刘玉兰的丈夫杜友运,杜友运又是杜刚的父亲。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刘玉兰、杜刚、吴森林于2013年5月13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其申请执行书上显示委托代理人为杜友运。同年5月17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向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潢川县人民政府对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和广宇公司作出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争议的2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广宇公司使用,决定书上不显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有委托代理人。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给了杜友运。2013年12月1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在信阳珠江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冻结潢川县财政局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认为潢川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对争议的地块重新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权属确认,属于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履行,裁定终结(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3月6日,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对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潢政土(201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以申请人超过申请复议时限,2014年3月26日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4月15日杜友运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年4月,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以原告名义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庭审未提供出杜建的身份证明及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并且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庭审审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对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对申请复议人杜建是否存在没有审查清楚,同时对杜友运在潢川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政程序中与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其他关系亦未审查清楚,以此来认定杜友运收到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视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收到该决定书,理由不足。因为,从庭审审查,杜友运虽然属于原告诉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广宇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也是申请生效行政判决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没有提供出杜友运在潢川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行政程序中是否受原告委托及委托接收处理决定书的证据。因此,信阳市人民政府推理杜友运属于行政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当,以杜友运接到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时间来认定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收到的时间,来计算原告申请复议的起始时间,理由不足。所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人及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证据不足,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此案重新审查。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