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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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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兰、杜刚、吴森林不服信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杜友运签收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为没有原告授权的问题。杜友运系原告刘玉兰的丈夫,在原告与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中,一审中杜友运是原告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杜友运签收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为没有原告授权的问题。杜友运系原告刘玉兰的丈夫,在原告与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中,一审中杜友运是原告刘玉兰、杜刚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杜友运是四上诉人(刘玉兰、杜刚、杜建、吴森林)的委托代理人,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是对他们之间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的执行,将潢政士(2013)34号文件送达给杜友运并无问题,送达应视为有效。2、关于行政复议期限问题。从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的时间上看,该行为就是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的执行,自2013年12月16日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友运之日起,原告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且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径。原告对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不服的救济与其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并不冲突。因此,行政复议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60日期限。3、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请求维持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陈述,1、原告向信阳市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在2014年3月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2、原告超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注明复议机关地址。原告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已经知道申请复议的期限。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光山法院执行信阳中院判决书,不影响原告对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形。3、杜友运代替原告签收决定书合法有效,应认可已送达原告。该案系潢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潢国用(2011)第06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引起。原告不服政府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杜友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阳中院作出判决责令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就是履行法院判决的一种补救措施(已被法院认可)。诉讼代理人有义务代替委托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及履行判决书的内容。因此,杜友运代替原告签收决定书合法有效,应认可已送达原告。4、原告与引起该案争议的土地无任何关系。决定书己将情况调查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杜友运2013年12月16日签收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送达给杜友运;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杜友运是原告的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3、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土[2013]3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证明告知了原告应行使的权利;4、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法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杜友运是执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5、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2014年3月6日申请复议超期。

第三人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但请求和信阳市人民政府和潢川县人民政府的请求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政府依据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政府应认定,杜友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是事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处理决定书送达对象不应是杜友运,杜友运不是直接受送达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杜友运属于行政处理中作为代理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政府应当受理该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法院执行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执行不属于正当理由。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行为的送达与执行代理相互不影响,杜友运不是行政行为被送达的代理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在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上存在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广宇公司对潢川县人民政府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进行的复议程序依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只能证明杜友运是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杜友运是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只能证明杜友运只是行政诉讼及执行中的委托代理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