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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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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安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二)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1、17、30、31无异议,对证据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孙勇的伤害属于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上的存根

(二)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1、17、30、31无异议,对证据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孙勇的伤害属于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上的存根记载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需要补交的材料;对证据12、13、14有异议,孙勇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并不代表孙勇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证据15,河南省人社厅没有明确作出批复决定;证据6、16、21、22、27、2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20有异议,认为孙锡军是本案原告的近亲属,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孙勇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证据23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对证据24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过原告应当认定工伤的答复,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对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26证明不了孙勇应当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29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证据32聂志鹏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孙锡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不能证明孙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该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的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孙宏安提供的证据1-17、19-24、25、26、30、31能证明孙勇上夜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乡市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勇受伤,后经诊断,孙勇为严重颅脑损伤。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出具证明,认定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6、24、27、28、29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8及孙勇当庭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证明,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宏安之子孙勇在新飞电器工作,2013年10月17日凌晨上夜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乡市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勇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孙勇为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4月8日,孙勇因颅脑损伤死亡。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证明,认定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不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2014年2月25日,原告孙宏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根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的证明,认为孙勇发生单方事故,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款从责任划分上,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职工孙勇在上夜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社局以被害人孙勇发生单方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为由,作出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孙勇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孙宏安要求撤销该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孙宏安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以及第三人认为职工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目前认定孙勇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瑞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