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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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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安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人社局辩称,(1)其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被告人社局辩称,(1)其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项规定,孙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有承担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孙勇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未形成结论性意见。豫人社工伤【2011】12号文件《关于转发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通知》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进行认定工伤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申请人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单方交通事故等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按照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处理。”按照此规定,本案孙勇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18日,原告孙宏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400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原告将材料补齐后提交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新飞电器送达豫(新)工伤调字【2014】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被告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查明:2013年10月17日0时许,新飞电器职工孙勇在上夜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乡市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孙勇受伤,随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立案调查后认定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不存在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认为孙勇受到的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宏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飞电器的陈述意见是:(1)根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孙勇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规定包含了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上班途中;二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三是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职工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明显高于主要责任,这与“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规定中的第三要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相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中并无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上班途中,因躲闪疾驶双向汽车及地面障碍物造成意外交通事故”情节,原告称被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报告中确认了该情节,但该情节是否经被告或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真实的调查、勘验、走访核实,存在疑问。故综合现有有限相关材料,倾向于认为目前认定工伤的事实不充分,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第三人新飞电器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孙勇系本单位职工,被告依据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1、劳动合同一份;

2、1405000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3、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宏安认为证据1受理意见中没有说明详细的调查经过,且很多内容空白,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该份证据没有原件;证据7医学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孙勇的陈述经过;证据11补正材料通知书是伪造的,证据不真实,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提交的所有材料已经符合申请条件;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单位印章;证据14、15第三人没有证明孙勇有任何过错;证据16调查笔录中没有相关调查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孙勇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证据17不能认定伤者本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的首页没有记载页数,没有写明是否与原件一致;对证据6、8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孙勇的哥哥孙锡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孙勇的伤害也可能是因为孙勇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