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李俊梅对第三人李汉红举报其违法建筑一事不满而辱骂李汉红,引发双方冲突,其间,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受伤。当日10时58分,第三人李汉红电话报警。被告荥阳市公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许,原告李俊梅对第三人李汉红举报其违法建筑一事不满而辱骂李汉红,引发双方冲突,其间,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受伤。当日10时58分,第三人李汉红电话报警。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于当天下午,对李汉红进行了询问,李汉红陈述:因举报李俊梅违法建筑,李俊梅在她家房顶上骂我,当看到我出门时,说“李汉红她出去了,出去给他打死”,后在自家门口,李成昊、李俊梅拿着棍子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孩以及李俊兰等人过来打我,李成昊夺走我手机,朝我头上及左眼捶,后一脚将我踢到下水道,李俊梅一家人对我殴打,致使我的左耳后、胳膊、腿多处碰伤。

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事发当日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证人丁某某、孙某甲、王某甲证明李俊梅和其子李成昊因其家中的违法建筑要被拆除而在家中骂李汉红,还扬言要打李汉红,后分别持木棍、小锨伙同在其家中的其他人骂着朝李汉红家跑去,后李汉红打电话说其被李俊梅家人打伤了。证人孟某某证实听到李俊梅在家中骂李汉红,后看到李俊梅和其子李成昊、其妹李俊兰以及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孩在李汉红门前过道里打李汉红,李成昊还将李汉红跺到路边水沟里。另有李某甲、李某乙证实李俊梅、李成昊和李汉红吵架的情节。2011年7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李汉红左耳后有一长1.5cm创口,面部、双臂、背部、右腿可见片状擦伤,其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此后,被告曾经进行调解,还与当事人所在村委联系进行调解,但均未果。2012年4月21日,李俊梅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李俊梅述称:其因被举报违法建筑而骂了李汉红,后到李汉红家大门口,李汉红拿棍打我时不小心脚踩滑摔倒在路边的污水沟里,其后李成昊赶到将我拉走。李成昊和李汉红之间没有吵骂、殴打。其后,被告曾经传唤李成昊,但李成昊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

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俊梅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原告李俊梅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当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被告于当天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2)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10月18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0月28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提起了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的处理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有不当之处。程序方面,一是办理期限过长,处理时间接近一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延期办案审批程序不合法,治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应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本案的处理机关为荥阳市公安局,该延期报告则应由郑州市公安局审批,而本案的延期报告是由豫龙派出所申批,荥阳市公安局批准,不符合规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汉红所受伤多为擦碰伤,系被他人踢倒在路边水沟所致,而非本案原告李俊梅所为,故李俊梅不应该对李汉红所受轻微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未予查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可在查清本案事实后重新处理。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审理本案,即有权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当事人各方存在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荥阳市人民法院因回避而无权审理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仅就管辖作出裁定,也不是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是否超期问题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即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递交诉状,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起诉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荥阳市人民法院未及时规范立案不能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作出的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