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俊梅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李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俊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说明李俊梅的建筑是合法的,李汉红的举报属于报复性的诬告行为,吵架是由于李汉红的原因造成的;3、证人王某乙、楚某某、郑

原告李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俊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说明李俊梅的建筑是合法的,李汉红的举报属于报复性的诬告行为,吵架是由于李汉红的原因造成的;3、证人王某乙、楚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6日因李汉红举报李俊梅建房造成镇政府前来拆房,导致双方吵架,但并未发生打架现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李俊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不记得都有谁在现场,事隔两年多后又提出了上述证人,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部分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证实他们当时只是在李俊梅家中院里干活,距离现场50米左右,中间还隔有树木房屋等,并未看清是否有人打架。

第三人李汉红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原件,证人均未出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其中,张某某是文盲,其证言应是伪造的,证人王某乙、吴某某在上一次开庭时曾经出庭,当时能查明王某乙不在案发现场、吴某某的证言虚假。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1、针对原告李俊梅所诉被告调查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的答复:2011年6月26日10时许,李汉红因举报李俊梅家违法建房,李俊梅和李汉红在村中开始了争骂,后李俊梅伙同其儿子李成昊等人跑到李汉红家门口对李汉红实施了殴打,致使李汉红头面部、背部、双臂及双腿受伤。案发后,被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相继询问了在场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王某甲、孟某某、丁某某等人,对受害人伤情进行拍照、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多方取证,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李俊梅等人殴打李汉红的违法事实。2、针对原告所诉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答复:该案件发生后,受害人李汉红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当天立即对原告李俊梅进行了口头传唤,但李俊梅拒不到案,后办案人多次电话通知,传唤证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拒不配合调查,以上有证人及办案人的工作记录等证实。2011年7月3日,李汉红的伤情鉴定结论做出后,民警于2011年7月6日即通知了李汉红和李俊梅,但李俊梅拒绝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还提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荥阳市人民法院是2013年1月11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推断原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1月4日之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汉红述称:郑州市公安局送达回执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收了郑公复审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状上的起诉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该日期不能作为其实际起诉的证据使用,原告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正当理由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12]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汉红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荥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载明本案由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2、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俊梅于2012年10月28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

经质证,原告李俊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起诉超期限,李俊梅提交诉状不超期,荥阳市人民法院审查期限过长,不是李俊梅的过错。

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 均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中没有具体的出具人,没有证明原告递交诉状的具体部门和接收人等,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期。第三人认为证据2违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事实亦不符,且前后矛盾,所证2012年10月28日收到李俊梅的行政诉状,当日是星期日,不是上班时间,明显是伪证。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