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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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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会明诉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一、李元喜在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建成房屋后,自愿申请将产权初始登记在其三子即原告李会明名下,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拥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其房

本院认为:一、李元喜在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建成房屋后,自愿申请将产权初始登记在其三子即原告李会明名下,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拥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其房屋所有权受国家依法保护的合法凭证,原告对此存在合理信赖,被告没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被告仅凭非产权人的单方申请,将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李元喜的名下,为李元喜办理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事先不曾告知原告变更的根据理由,听取其陈述、申辩,事后不曾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提出依职权或者申请启动纠错程序,但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其父李元喜去世之后才知道房产变更的事实,从而提起本诉,此时距离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20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分别提供了查询登记表和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经知道房产变更的事实,经查,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或者原告委托他人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不能由此必然推断出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房产被变更登记的事实。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虽然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系直系亲属,但针对涉案房产,则与本案第三人存在民法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二人所作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力,不能认定。原告的相关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被告作为人民政府主管房屋登记的职能部门,将原告李会明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元喜发放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被告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审查时应当依据原告提起诉讼时的法律法规,而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屋登记行为并不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先民事后行政以及中止审理问题。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坚持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相关的赠与或者继承之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变更登记的基础行为是为李会明发放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原告是以被告转移变更登记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本案审理中,并无人就本案关联的民事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止行政诉讼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先民事后行政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李元喜发放的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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