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条文全文附后)。在本案中,除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及举证证明的有关事实外,其他当事人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二原告何时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是否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有关答复(名称附后)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二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间知道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下属的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后明确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至其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类型提交有关证件(条文附后)。第三人李光福的申请系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而其提交的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据,是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系其父亲所建;该房屋建于1978年;在提出申请时由其居住。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当时房屋的权属情况,即该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光福分家析产所得财产。发证机关受理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李光福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在房屋产权完全清楚之前应暂缓登记。因此,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 关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登记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作为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在第三人提出申请时,系有效行政法规,对房屋所有权登记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庭审中,二原告及第三人李光福、李桂清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发证机关受理第三人李光福的申请后,对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履行了审核、复核、批准等相关程序,其登记程序合法。 该登记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光福通过分家析产所得财产的问题,虽系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诉讼解决范畴。但二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二原告与第三人李光福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均将此作为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举证予以证明。经对双方有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作出认定,即该房屋系第三人李光福分家析产所得财产。 在二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就不能认定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该项合法权益。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李光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后,即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改变。因此,二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而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原房屋已因改建而灭失,所有权登记即不具有可诉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房屋灭失影响(条文附后)。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李光福述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义、李光全要求撤销发证机关向第三人李光福颁发的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光义、李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