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光山住建局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二原告第二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主要是证明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继承权有关的事实。三、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人李光福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二原告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只能证明其复印文件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知道该房屋登记内容的时间。二、二原告第二项证据中,证人对分家情况均不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桂清未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二原告的第一项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原告的第二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第三人李光福的第一项证据,第三项证据中吕XX、李桂凤、李桂清的调查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第三人李光福的第二项证据,证人冯XX年事已高,可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取得方式合法。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第三人李光福第三项证据中李桂珍、李庆应的证明材料,均无证人身份信息,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七、第三人李光福第四项证据中的证明材料均无证人身份信息,其形式存在瑕疵。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对证明材料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在本院采信的证据中,被告所提交的《光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一栏存在涂改。经核对原件,可以确定该涂改系填写该表时的笔误,不能以此推定出该房屋在申请登记时系共有房屋的事实。 二原告的第二项证据;第三人李光福第二项证据,第三项证据中吕XX、李桂凤、李桂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象均系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该登记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光福通过分家析产所得财产。二原告所提交的邻居张秀英的证言,陈述没有听说二原告父亲在世时进行过分家析产;李光明的证言对此没有相关陈述。 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是其舅舅冯XX的证言,陈述二原告和第三人父亲在世时分过家,当年分家时其作为公亲在场见证,该房屋分给了第三人李光福;其舅妈吕XX、姐姐李桂凤、李桂清等人的证言,均陈述二原告和第三人分过家,但分家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该部分证据就二原告和第三人曾分过家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也可以证明该房屋当时的分配情况。根据生活常识,分家析产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家庭成员、亲属对具体情况的了解要多于邻居。因此,第三人李光福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二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四名第三人系亲兄弟姐妹,第三人李光福是家中最小的男孩。1978年,其父在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和平街黄大塘居民组建造了土木结构的房屋一处。二原告结婚后,相继与其父母分开居住。在其父于1986年去世前,曾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前述房屋分给第三人李光福所有。当时未书写分家析产协议或分家析产单,但邀请了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舅舅冯XX作为公亲参与、见证。第三人李光福于1992年结婚,此后其与母亲在该房屋居住。 1996年10月15日,第三人李光福向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请求将其居住的正房三间、偏房两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向发证机关提交了黄大塘居民组队长、会计加盖印章的证明作为产权来源的证据,该证明内容为:“李光福现住三间旧屋,本屋是由其父于一九七八年亲手所建。四周无挂”。黄大塘居民组和和平街居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发证机关经现场测量、审核、复核、批准后,于1996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李光福颁发了第00144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人李光福婚后,在村民组也另建了一处房屋,后因光山县五小建设被拆迁。2010年其母去世后,第三人李光福出资,先后多次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最终将该房屋改建为砖木结构。目前,第三人李光福将改建后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其收取。 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2013年5月至6月间,二原告从街道干部处得知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同年11月4日,二原告去被告处查询,并复印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黄大塘居民组时任队长、会计出具的证明,自此知道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内容。同年12月12日,二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光山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职权,自1988年至2000年,由光山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使。自2000年至2002年,由光山县房管局行使。自2002年至2009年,由光山县建设局行使。2009年该县政府机构改革后至今,该项行政职权由被告光山住建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二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和登记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二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与第三人李光福系亲兄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条文附后),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第三人李光福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系其父亲所建,而被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将第三人李光福认定为唯一的所有权人。如果该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则该登记行为就损害了二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因此,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