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称:一、4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因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强烈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立即责令督察部门纠正郑州市交警支队故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交警六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控告申请书》,郑州市公安局未给予回复。二、40号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被答辩人邮寄的控告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郑州市公安局未对被答辩人邮寄的控告申请书作出回复,实际未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依据正确。综上,4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孙焕杰提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孙焕杰所提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行政复议答复书;2、证据清单;3、相关证据材料;4、郑政(行复驳决)〔2013〕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系有关依据,包括《信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2013)郑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议过程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第2012410107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经上级机关复核后又重作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复议决定本身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在其他法院进行的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民事判决是否违法,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提出的本院行政庭的两份判决,是否构成双重标准,不属合议庭审查职责,本庭不予评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因原告与方元华、方宏银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元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焕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宏银无责任。方元华、方宏银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9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交警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元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焕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方宏银无责任。由于对上述复核结论及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2013年8月15日,孙焕杰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强烈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立即责令督察部门纠正郑州市交警支队故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郑公交复字[2012]第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交警六大队依据该复核结论重新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控告申请书》,郑州市公安局未对该控告给予回复。孙焕杰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不作为,于2013年10月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维权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州市公安局对孙焕杰的控告未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属于可复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