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虽判决驳回原告贾德青要求确认位于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路西侧的住房一处上四下四共八间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在事实认定中确认刘智慧和贾书硕共同享有该房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包括相对应的前后院落所有权。贾德青夫妇和贾长建享有该房下余部分所有权。因二被告办证登记行为是该房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还是南边的上二下二共四间,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未予显示,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第三人提供了社旗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认为原告作为南邻签字确认,证实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北边上二下二共四间,但原告对该表的签字予以否认,因该表为复印件,第三人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案争议标的具体坐落位置无法确认。因此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社旗县房管局为第三人贾书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房屋共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贾书硕颁发的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的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0644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帅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