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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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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德青诉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贾书硕、刘智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证实1.贾长海死亡后,经两位证人协调,原告同意把争议的房子赠与孙子第三人贾书硕的事实。2.原告已经在申请表上签字,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证实登记房屋归贾书硕所有的事

证实1.贾长海死亡后,经两位证人协调,原告同意把争议的房子赠与孙子第三人贾书硕的事实。2.原告已经在申请表上签字,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证实登记房屋归贾书硕所有的事实。

3、借房协议一份,证实第三人对争议房屋行使所有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2不是原件,虽然户主是贾德青,但这不是物权凭证;认为3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与城郊法庭所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本身相互矛盾,证言本身证实了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办证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贾甲某为原告又出具了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三人提供的与事实不符。认为登记申请表与事实不符,四邻南边不应该是原告,上面的签字也不清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及第三人的证据2中的证言,均系证人证言,针对同一事实,前后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且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原告的证据2和第三人的证据2中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补充。对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和二被告对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书硕系原告贾德青的孙子,第三人刘智慧原系原告贾德青的儿媳妇。1998年5月,原告向原青台镇城建部门申请办理了建证字[06]No.0018406号建筑许可证后,在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公路西侧自建住房上四下四共八间。2001年11月原告长子贾长海与第三人刘智慧结婚。2003年2月8日第三人刘智慧生育第三人贾书硕。2003年4月16日贾长海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因家庭事务原告与第三人刘智慧产生纠纷,原告贾德青因第三人刘智慧干预原告对房的处置,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公路西侧的住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归原告贾德青所有。2014年5月15日,在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贾书硕办理的房产证,并知道了该房权证的具体内容,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贾书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贾书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共有人为刘智慧,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智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刘智慧持有的2006440-1号共有权证书载明的发证机关为社旗县人民政府,本院征询原告意见追加社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德青要求确认位于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方唐路西侧的住房一处上四下四共八间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判决书中文字上笔误。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贾书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公章为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和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此章作废),但因为社旗县组织机构改革,2005年12月28日,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成立,其中在主要职责里有“负责全县各类房产的权属管理、审查和确认产权、核发房屋所有权及其他项权证。”原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的关于房产登记部分的职权由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承继。因此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是适格的被告。由于第三人刘智慧的房屋共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公章为社旗县人民政府,经询问原告贾德青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社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故第三人辩称发证机关只有一个即社旗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建证字[06]No.0018406号建筑许可证,四至为东至唐方路,西至耕地,南至尚书兰,北至李德仓。自建房屋上四下四共八间房屋,一直未办理房权证。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将其中两间登记在第三人贾书硕名下,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智慧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因此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民事案件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才得知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遂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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