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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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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诉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3、本案中,周翔与开发商于2011年3月24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就房屋权属转移达成了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此时契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主张不动产登记时(即产生房屋权属

3、本案中,周翔与开发商于2011年3月24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就房屋权属转移达成了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此时契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主张不动产登记时(即产生房屋权属转移效力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违背法律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契税分局向周翔收取契税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S0098369)1份;2、周翔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与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Ⅱ区商业街10-1-101号房,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成交价格为1369848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

证据二:《收据》3份。

证明:原告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719848元购房款。

证据三:《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1份。

证明:1、原告为其所购买的宝龙城市广场AB地块Ⅱ区商业街10-1-101号房向被告进行契税纳税申报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房屋成交价格为1369848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2、被告将逾期天数(1113天)、滞纳金加收方法和应缴滞纳金数额(30492.82元)告知了原告。3、原告对该《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签字认可,并确信该表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自愿缴纳契税及滞纳金。

证据四:税收缴款书1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按照《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数额主动缴纳了所购房屋的契税和滞纳金,被告向其出具了完税证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4、《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

5、《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 (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

7、《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

8、《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

9、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翔于2011年3月24日与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4年5月10日申报缴纳契税。契税分局认定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了应缴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计30492元。周翔同日也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和滞纳金。但认为契税分局对其征收契税的滞纳金错误,于2014年6月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地方税务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1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分局以豫洛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周翔征收契税滞纳金的行为,并对其提出的赔偿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翔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契税分局退还征收的契税滞纳金30492.82元。

本院认为:税务的征收管理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周翔于2011年3月24日与洛阳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其应依照规定的期限按期申报缴纳契税税款。2014年5月10日,原告周翔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契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0号令)、《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河南省契税征管程序》(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农税办[2007]20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豫财办农税〔2005〕23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周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依法应当在2011年3月24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并从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周翔主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且契税分局对其征收滞纳金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和缺失的主张,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焦志豪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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