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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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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诉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周翔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周翔应缴纳的契税数额为54793.92元,逾期1113天,滞纳金数额应为54793.92×1113×0.05%=30492.82元,与契税分局实际收取的滞纳金数额相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纳税人因逾期缴纳契税而缴纳滞纳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不是行政处罚,也不属行政强制,无需税务机关催告,纳税人应主动履行。

5、2014年5月10日,周翔到市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契税分局的工作人员根据周翔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核定了契税税款,告知其依法应缴纳滞纳金及滞纳金的加收方法,并将应缴税款、滞纳金及滞纳金的加收方法等打印到《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上,周翔在《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上对其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为申报制,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契税分局在周翔申报前无法发现其逾期纳税的事实,必须经原告申报后才能发现。在其申报前,契税分局并不负有催缴的义务。契税分局审查原告周翔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发现其逾期纳税的事实后,立即告知周翔应缴纳滞纳金及加收方法和数额,并打印到《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上,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认可并主动缴纳了滞纳金。因此,契税分局向原告周翔收取契税滞纳金的程序合法。

二、原告周翔认为自己不应缴纳契税滞纳金的理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存在法律冲突,应适用上位法物权法的规定,周翔的上述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他所称的法律冲突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从以上法条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是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方式所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是对不动产权属转移发生效力的条件所作的规定,两者规范的对象不同,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1、本案中,周翔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他的这一认识是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以预购方式承受房屋权属属于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即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是房屋权属转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就房屋权属转移所达成的协议,当然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性质。

2、原告认为不动产权登记时间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观点是错误的。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所谓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即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交付或登记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是在承认债权意思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我国物权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物权变动首先要达成债权合意(一般表现形式为签订权属转移合同),还要履行登记或交付(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法定方式后才产生变动的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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