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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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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州、张恒花、吴振堂与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二审中上诉人吴保州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5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2、2010年11月11日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示;3、2011年元月8日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4、2011年6月8日建

二审中上诉人吴保州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5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2、2010年11月11日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示;3、2011年元月8日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4、2011年6月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011年11月15日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6、2012年10月15日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7、2014年5月20日吴小保证明;8、2014年6月5日杨月娥的证明;9、2014年6月8日王桂清的证明。证据1-6证明上诉人在整个房屋拆除重建的过程中经过了建设街委员会和建设局、规划局等部门的认可,对建筑下面的土地经过了审批,并张恒花知道建房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证据7-9证明买卖的事实及当时买卖包括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质证称,1、这些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一审阶段都应当提交,超过举证时限。2、证据1-6,上诉人证明的申请单位是建设街委员会,而不是个人。张恒花与上诉人的争议一直在持续;7-9号证据,证人说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说法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张恒花、吴振堂质证称,1、同意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意见。2、1-6证据上诉人的证据指向和上诉人说的证据指向不符,证据中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的建设街居委会只是一个组织者,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上诉人提出的张恒花对改造事实无异议,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证明,2010年8月争议已经存在。3、7-9号证据,第一点同意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二点三份证言均与本案上诉人是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第三点三份书证中,证明过继事实的存在及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保州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第二款的规定,温泉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张恒花与吴保州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中,吴振堂于1983年将争议土地上的街房和厢房出售给吴保州;1988年因下大雨将三间街房墙泡裂后,吴保州将该三间街房拆除后重建;2010年,因温泉镇人民大街两旁拆迁改建,吴保州将三间街房和一间北厢房拆除;2010年8月2日,张恒花提起民事诉讼,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恒花申请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处理,要求解决与吴保州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温泉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但其在处理本案中,未全面考虑争议土地的历史和现实使用情况,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处理,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张恒花与吴保州均放弃了该块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及1988年吴保州将三间街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改建街房,对外出租,张恒花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与处理结果之间明显矛盾,故温泉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温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其在判决中阐明的理由为:一是吴保州取得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和土地变更登记,而此正是争议的原因;二是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原则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本案是买卖房屋而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综上所述,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吴保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关于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三、责令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对张恒花与吴保州宅基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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