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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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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州、张恒花、吴振堂与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吴保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保州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被

吴保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保州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从尊重法律上讲,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仅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的规定主要是讲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的土地权属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定,而不是张恒花主张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可以肯定地讲,张恒花的主张没有一条法律依据能够支持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则能找到多条能够支持争议土地应由吴保州使用的法律依据。2、从尊重历史上讲,根据张恒花提供的7号证据,足以证明张恒花家人在1982年以前至今对人民路20号院从无居住过,因此对20号院的争议土地一天也未使用过,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吴保州家人在1982年前至今一直居住在人民路20号院内,对争议的土地也一直在使用着。而被上诉人在复议答辩中也供认吴保州在争议土地上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然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将争议地方仍归第三人使用。纯属是不尊重历史,严重地属事实不清。3、从尊重现实上讲,2010年,人民路拆迁改建,吴保州将争议地方的所有房屋拆改,并和其他17户居民住户联合建造商住楼房,进行规划调整。2012年商住楼已建造结束,吴保州已住进争议地方上新建造的商住楼房内,这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现实情况,而吴振堂在一审庭审时也供认这个事实。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仍归第三人使用,严重地造成上诉人新建的刚住进的商住楼房变成空中楼阁,迫使上诉人全家将要无法居住,无法生存!纯属是不尊重现实,严重地事实不清。总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严重地不尊重法律、不尊重历史、不面对现实,纯属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及程序上越权。被上诉人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确归第三人使用,但该条该款的规定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是有限制的,不是任意性的,只要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动、重新确权的,乡级人民政府都有权处理;而涉及权属变动、重新确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都有明文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讲,被上诉人作出的实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及所适用的依据错误,从程序上讲,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越权。三、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存在滥用职权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温县人民政府在温政复决字(2013)第6号复议决定书中指出:温泉镇人民政府所认定的事实“1985年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对群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确权发证时,当时张恒花与吴保州均未主张人民路2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归谁使用。事实证明,张恒花与吴保州均放弃了该块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事实认定与温泉镇政府的处理结果之间明显矛盾;该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与温泉镇政府认定的“1988年吴保州将购买张恒花的三间街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改建街房,对外出租,张恒花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及2010年人民路西侧拆迁改建,吴保州将自己1988年改建的街房拆除,进行规划调整,对争议的土地正在使用,张恒花才提出宅基地使用权争执的事实又相互矛盾。根据县政府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指出严重存在的问题,足已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滥用职权,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撤销。四、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未有查清及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对上诉人的5号证据(2010年8月28日建设街委的证明)和7号证据(2011年11月15日建设街委的证明)不作分析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与原一审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纯属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5-7号证据和第18-20号证据即吴小保、吴向阳、吴立志三人出庭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吴振堂划新院丢老院,老院地方丢给吴保州使用,是经街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而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使用争议地方的观点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原告吴保州、第三人吴振堂的三叔吴俊臣因少年时死亡,经家人商量,把第三人吴振堂(当时16岁)过继给吴俊臣”的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已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结果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依法应予撤销。5、一审法院找不出支持第三人任何一份事实证据、一个法律凭证、一条法律依据,来证明争议土地应确归第三人使用。只能说明一审判决支持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属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认为吴振堂通过继承遗产的方式取得争执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吴振堂作为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请问吴保州通过购买不动产的方式,取不取得争执宅基地使用权,吴保州能不能作为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一审对第三人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和法律相违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一审在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是不公正的、不平等的,而是双重标准。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又进一步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在1981年第三人划新丢老,调给吴保州使用,1983年4月20日吴振堂又将争议地方的房屋卖给吴保州所有,该争议的地方早已与第三人家无关。2010年县城拆迁改造,吴保州将争议地方上的房屋拆除,和其他住户联建商住楼房,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楼房用地已于2010年11月11日进行张榜公示,两个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联建的楼房已于2012年竣工,吴保州和其他住户已住进联建的楼房内。至于争议土地,吴保州正在使用。吴保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吴振堂、张恒花通过继承房产取得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其占有、使用、收益是合理合情合法的。吴保州虽然买受房屋享有房屋的产权,但其未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并未享有使用权。这一点,已为温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答辩人下达的(2013)温泉政(土)纠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依法维持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恒花、吴振堂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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