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了回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丙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丙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