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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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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不认可其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据目的,证据3系第三人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言,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不认可其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据目的,证据3系第三人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言,是当事人自己陈述,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明人系第三人村委会的人,即使证明人给了麦仁村支部书记二千元建房款,也说明不了涉案土地归属第三人,证据5、6均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乡司法所对涉案土地没有权力进行处理,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的孩子也需要在麦仁小学上学,故原告方也同意建小学,对证据9、10,刘银行和刘钦彦不是原告方的人,对涉案土地不了解,对他们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没有四邻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分队之后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听证会的组成人员与听证通知书告知人员不一致,且听证笔录记录不全。对第五组证据:调查报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把地确认给麦仁村委会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朱家本之妻与李伟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形式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组与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内容矛盾,且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与被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现麦仁村委会和镐庄村委会原来同属麦仁大队,1967年,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成原麦仁大队大队部,当时使用的是刘营西生产队土地,面积约7亩。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成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经两支部书记协商,镐庄大队分得了电机组和位于去刘大庄东西路南处的两间房,麦仁大队分得原属老麦仁大队所有的十二间房屋和院内树木。分队后,镐庄大队搬迁至商永公路北侧建大队部办公,刘营西生产队划给了镐庄大队,后来演变为刘营西村民组,分队后的麦仁大队则在原大队部旧址内办公。在麦仁大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期间,原告方村民也曾在麦仁大队部南侧空地上烧过窑、打过场,因此也与第三人产生了纠纷。1989年,原虞城县站集司法所召集乡政府领导以及两个行政村的负责人协商,也拿出了处理意见,但原告方群众对该处理意见并不认可。1992年,麦仁村室拆除并在争议地上建起麦仁小学。建校后,学校北侧至南商永公路之间的土地被原站集乡政府规划为宅基地,学校西侧由于中心干渠拓宽占用了一部分土地,目前争议地为东西42.8米,南北73.6米,共计3150.08平方米,折合4.72亩。2012年,麦仁小学搬迁。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被告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原告所有。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虞政(2013)128号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小组与麦仁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麦仁村委会集体所有,由麦仁村委会依法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5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对刘云飞、辛道德、齐振岭的调查笔录,结合2014年2月25日原告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能够认定原麦仁大队分队的时候是1974年,同时,原告认可原麦仁大队分家时,第三人分得原麦仁大队的十二间房屋及树木,原告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队,第三人分得争议土地”错误的诉讼观点依法不能成立。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队后,第三人即在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大队部旧址内办公。1992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麦仁小学时,也征得了第三人麦仁村委会的许可,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连续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三十多年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听证程序中,虽更换了听证参加人员,但征得了原告方同意,听证笔录也有原告方签字认可,听证程序并不违法。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方的确权申请后,通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等程序,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刘营西组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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