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麦仁村委会和镐庄村委会原来同属麦仁大队,1967年,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成原麦仁大队大队部,当时使用的确实是刘营西村民组土地,面积约7亩。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成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镐庄大队分得了电机组和位于去刘大庄东西路南处的两间房,麦仁大队分得原属老麦仁大队所有的十二间房屋和院内树木,即现争议土地。分队后,镐庄大队搬迁至商永公路北侧建大队部办公,刘营西生产队划给了镐庄大队,后来演变为刘营西村民组,分队后的麦仁大队则在原大队部旧址内办公至1992年。在麦仁大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期间,原告方也曾在麦仁大队部南侧空地上烧过窑、打过场,并产生了纠纷。1989年,原站集司法所召集乡政府领导以及两个行政村的负责人协商,也拿出了处理意见,但因当时签字盖章不规范等原因,原告方群众对此并不认可。1992年,因形势需要,拆除了麦仁村室并在争议地上建起麦仁小学,原站集乡中心校和教办室负责人也证明建校时是与两个村委会协商的,跟村民组没有关系,也没有给两村任何补偿。建校后,由于中心干渠拓宽等原因,占用了一部分土地,目前争议地经现场测量,东西42.8米,南北73.6米,共计3150.08平方米,折合4.72亩。截止目前,镐庄和麦仁两个村委会之间对争议土地所有权并没有争议,争议土地也一直由麦仁村委会使用,争议土地内的东南角有一家卫生室,也是在征得麦仁村委会同意后使用的。鉴于麦仁村委会从1974年开始一直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已经三十多年,故被告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确权申请书1份;2、齐修志证明1份;3、镐永征证明1份;4、站集镇麦仁小学门口照片1张;5、辛道德证明1份;6、刘忠锋证明1份;7争议地块北邻的租地协议;8、原站集乡司法所土地纠纷处理意见1份;第一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北邻的租地协议是原告签署的,协议上说的是南邻麦仁,这就说明争议土地是第三人麦仁村委会的土地。 第二组证据:1、镐庄村刘营西村民小组组长刘长玉调查笔录1份;2、现任麦仁村支部书记刘云飞调查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任麦仁村委会主任刘礼军调查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4、争议土地上卫生室医生姜中海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5、文革前后至1978年原麦仁大队民兵营长、副支部书记、支部书记辛道德调查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6、原麦仁大队团支书齐振领调查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7、原镐庄大队支部书记彭东海调查笔录1份;8、原麦仁小学校长、现麦仁学校副校长候钦友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9、现镐庄村负责人刘银行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10、现镐庄村委会主任刘钦彦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在70年代分地的时候,涉案土地分给了麦仁大队,原告方分得了电机组,在别的地方建立大队部,争议地建立卫生室的时候,卫生室负责人是拿了两千块交给了麦仁村委会,并没有给原告商量,这说明涉案土地不是原告的,而是第三人的,同时,麦仁学校的校长也证明地用的是第三人的地,不是原告的地。 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察丈量、现状图1份;2、调解情况记录1份;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本案通过协商、调解等程序、达不成调解协议。 第四组证据:1、听证告知书3份及送达回证4份;2、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听证申请书1份;3、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份;4、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听证会记录1份;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听证。 第五组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1份;2、被诉处理决定送达送达回证4份;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做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 第六组证据:1、商丘市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3、争议双方身份证明2份;4、县政府法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5、行政复议答辩书1份;6、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经市政府复议,且市政府维持了该复议决定。 第三人麦仁村委会答辩称,麦仁村委会从1974年开始,已经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三十多年,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份证据:1、朱家本之妻姜秀云证明材料,证明麦仁村委会没有到朱家本家里办过公;2、原站集乡党委书记李伟证明,证明李伟1985年到1993年期间任站集乡乡长书记,其并没有在1978年参与调解处理本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962年四固定时,涉案土地确实是分给原告了,建麦仁大队部的时候,大队部占了原告的土地,后来1974在分队的时候,当时地、树、房都分给了第三人,电机组给了原告。分队后,涉案土地上建立了卫生室,也是取得了麦仁村委会的同意,建立麦仁小学也是跟麦仁村委会商量的,该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涉案土地建立大队部之前属于原告,证明不了后来分队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在举行听证的时候,站集乡中心校负责人已经否定了为了建学校请原告方吃饭,学校建校经过麦仁村委会同意,我们对争议土地确权的时候是按照管理使用20年时间确定的。对第三组证据:这些证明都不客观、不真实,涉案土地建的小学是麦仁小学,学校管理人员也是麦仁村委会的人,学校用地也就相当于麦仁村委会在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也有过种菜打场烧窑等行为,但都是未经第三人许可的临时行为,不是长期占用。对第四组证据:我们换人进行听证已经提前告知了原告,是经原告方同意的,听证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该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申请证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