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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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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廷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4日15时05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3月8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4日15时05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3月8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15时许,在311国道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许昌市汽车东站工作人员陈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查处一辆车号为豫KF77XX三菱轿车非法拉客为由与王延廷发生纠纷,后陈某某被王延廷殴打,其衣服被王延廷划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一十日,罚款五百元。在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仅有一名民警的签字,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1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持有的2012年3月8日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马某某”签名字迹是马某某本人所签;“关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关某某本人所签;“曾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曾某某本人所签;“押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押某某本人所签。2、被告第一组证据第六页2012年3月8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落款办案人处“曾某某”签名字迹是曾某某本人所签;“关某某”签名字迹是关某某本人所签。3、被告第一组证据第八页2012年3月8日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曾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曾某某本人所签;“关某某”签名字迹是关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作出的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延廷殴打陈某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延廷持一片状物乱抡,不能证明王延廷与陈某某有肢体接触,亦不能证实王延廷实施了殴打陈某某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进行处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和许东公(治) 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许东公(治) 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760元,由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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