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辩称:1、我局查明王延廷具有违法事实。2012年3月4日15时许,在311国道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许昌市汽车东站工作人员陈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查处一辆车号为豫KF77XX三菱轿车非法拉客为由与司机王延廷发生纠纷,后陈某某被王延廷殴打,其衣服被王延廷划烂。以上事实有王延廷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王延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依法对王延廷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在向王延廷行政处罚前已对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2012年3月7日在依法将王延廷传唤至我局接受询问后,我局办案民警根据所调查的事实,对王延廷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告知其我局已查明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也告知了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但王延廷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3、我局在对王延廷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其父亲王某某,已依法履行了行政拘留通知家属义务。2012年3月8日我局依法对王延廷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后,办案民警要求王延廷提供其父亲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和详细住址,但王延廷拒绝提供,后我局办案民警根据王某某户口登记住址于2102年3月8日15时20分通过编号XA27470005941的挂号信将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进行了邮寄送达,已依法履行了行政拘留通知家属义务。4、我局在办理王延廷殴打他人案中,未扣押或收缴王延廷的任何财物,不存在收缴未告知的情况。5、我局在调查处理该案中,王延廷持械殴打他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之规定。而且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分歧较大,且均未提出调解申请,我局并未进行调解处理。综上所述,我局对王延廷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第2份、第4份、第5份、第7份证据称系内部手续,不发表意见;第3份、第9份、第10份、第1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6份证据未告知原告,原告未签名,系被告人事后补办;第8份证据当时未向原告宣读,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处罚决定书,经笔迹鉴定,两名民警签名是同一人所签;第12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第13份、第16份、第17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5份民警对原告有侮辱、谩骂,这次笔录内容完全不真实,是被逼签名,在笔录后面有说明;第6份、第7份是陈某某的证言,两次所说不一致;第8份、第9份、第10份、第11份、第12份证据均没有证实原告殴打了陈某某;第14份、第15份证据系自己证明自己,不发表意见。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适用于该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拒绝签字,由民警在后面进行了备注,笔迹系同一人所签只是瑕疵,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通知家属,至于地址不正确导致邮件被退回,说明被告已积极邮寄通知家属。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协议形式不符合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形式,此案纠纷不是民间纠纷,公安机关不适用调解结案。第三组证据是邵某某的证言,被告有邵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事实。第四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存在,无法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被告主持下进行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在此组证据中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有一名民警的签字,在送达程序上未严格执行程序规范的规定,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尚不构成严重且明显违法,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经查,违法行为人王延廷在多次陈述中均未陈述殴打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申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殴打事实,陈某某被划破口子衣服的拍照、王延廷在现场持器具的拍照亦不能证实陈鹏波被王延廷殴打,故对被告所举此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根据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仅有一名民警签字,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存在,对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这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能否定在行政程序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本院出示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