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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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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明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第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该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这栏填写有“村委会建房证明”,与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手续丢失相矛盾;被告收到申请人的手续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第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该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这栏填写有“村委会建房证明”,与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手续丢失相矛盾;被告收到申请人的手续不全;申请书上初审、复审、审批时间均在第三人领房产证时间之后,被告人程序违法。对第4份证据认为:村委会无权力出具建房手续丢失的证明。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8年1月1日新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实施,被告没有适用新的法规,给第三人办证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杨明省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认为与被告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1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力低,不能对抗村委会的原始证明;对第2份证据认为,孔某某对案件的情况不清楚,她在家就偏心原告,证言不可信;第3份证言不能对抗村委会原始证明,内容虚假;第4份证明中证人杨某某已去世,无法核对是否本人所写;第5份证明不能对抗村委会原始证明。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认为,第三人退役时间与办房产证没有必然联系。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不能对抗村委会原始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证明。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用来证实该局颁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办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原告用来证明当时出资建房情况,因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故不予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子明与第三人杨明省系兄弟关系。1998年4月8日,第三人杨明省向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1998年4月15日,七里店乡孙庄村民委员会向该局出具了建房手续丢失的证明,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4月20日经初审、1998年4月23日经复审、1998年4月24日经审批,于1998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杨明省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明省,房屋坐落于孙庄村75号(3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2层,房屋建筑面积233.31平方米。原告称其在2010年6月获悉了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子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杨子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1998年4月8日,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第三人杨明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未经内部审查,即于1998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杨明省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明省颁发的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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