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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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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明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杨子明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1-05 15:58:5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杨子明,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

杨子明与许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5 15:58:5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杨子明,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区劳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宁伯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明省,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子明诉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明省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04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杨子明的起诉。原告杨子明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杨子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本院(2012)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及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049-2号行政裁定;2、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喜、张俊和第三人杨明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4月15日,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第三人杨明省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明省,房屋坐落于孙庄村75号(三 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2层,房屋建筑面积233.31平方米。

2010年9月3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许昌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张

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3、房产平面图;

4、许昌市七里店乡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手续丢失的证明;

5、杨明省身份证复印件;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102451号。

该组证据证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明省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二组:

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城住字第24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2、《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该组证据证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明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杨子明诉称,1992年春节前,原告为了便于照顾老人,经与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村三组协商同意,由原告出资把该村东头的大坑垫起来后,盖住房一处。大约1992年五一前后房子基本建成,接来父母居住。因第三人杨明省从部队退伍后无处居住,原告同意第三人暂时和父母同住该处房子。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腾出房屋时,第三人声称自己办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拒不退出。经向许昌市房产管理局(现已与许昌市建委合并,新单位名称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1998年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要求撤销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39号行政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杨子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

1、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2、证人孔某某(系原告及第三人之母)证言一份;

3、证人孙某某证言一份;

4、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之弟,第三人之兄)证言一份;

5、许昌市七里店办事孙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所争议房屋是原告杨子明所建,被告办证所依据的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

第三组:

第三人杨明省退役时间证明、复退军人照顾安置呈批表。

该组证据证明杨明省1991年12月1日退役,原告建房后第三人尚在服兵役,当时也不是孙庄村村民。

第四组:以下证人均出庭作证

1、证人孔某某(系原告及第三人之舅)证言;

2、证人吕某某(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姑表关系)证言;

3、证人杨某某(系原告及第三人之叔)证言;

4、证人杨某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所争议房屋系原告杨子明出资所建。

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理由有:1、从第三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档案材料来看,第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符合法定年龄,且系许昌市七里店乡孙庄村村民,作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是适格的。2、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档案来看,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上显示,建房手续丢失,许昌市七里店乡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意给第三人办理房产手续,此证明不显示有其他人,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是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办证是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只要申请人报送材料符合要求,被告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理,这是被告的责任,第三人的身份真实,该证明是许昌市七里店乡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办证并无不当之处。

第三人杨明省述称,我与原告系一母同胞兄弟。1988年,原告把我的户籍迁入魏都区七里店乡孙庄村三组。1989年初我入伍,1991年底退役,因在许昌市区没有住房,我暂住亲戚家。这时原告为我在孙庄村三组批了一处坑底作为住宅用地。1992年底开始建房,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为我建了四间平房。当时,我从别处借了两万元作为建房资金亲手交给了原告。建房期间我从头到尾在场干活,1993年房子建起来后我就住了进去。1994年底原告因故垫资把平房扩建为二层楼房,我也把父母接过来照理家务。1995年左右,我筹资两万元将原告扩建二层楼的花费亲手交给了原告。1998年,村里统一组织办理了房产证。今年初,因我的房屋要拆迁,原告提出把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其给我四、五万元,我不同意,由此引起诉讼。我认为虽原告曾经为建房垫付过资金,但我早已将所花费全部交付给了大哥,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的房产证。

诉讼中,第三人杨明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3、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房子是92年建的,建房时杨明省一直在现场干活。

第二组:

杨明省退伍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杨明省91年退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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