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5日,刘晓博支付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94483元购买本案所涉的901号房,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2011年8月3日,常江平向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同年10月14日缴纳594711元购买本案所涉的701房,付双成、常江平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了契税。2012年9月10日,李建军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本案所涉401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了契税,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2年7月31日,李思维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本案所涉1001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了契税,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3年4月18日,常一帆根据《锦宏房地产公司集资款兑付方案》及配套措施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本案所涉的802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缴纳了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李东明擅自更换了常一帆等五户购买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间的房门锁芯,造成常一帆等五户房门丧失原有的功能,常一帆等五户损失900余元。但对于上述五套房屋,不但常一帆、李思维等五户第三人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且李东明也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及相应补充约定,且李东明于2012年6月4日向安阳仲裁委员会针对其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办理本案所涉的五套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纠纷申请仲裁,并缴纳了50000元仲裁费。安阳仲裁委员会两次向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的《关于申请人李东明与被申请人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能否受理的征询函》,均明确载明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6月4日收到了李东明的两份仲裁申请,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安阳仲裁委员会针对李东明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法律文书前,认定李东明更换上述五套房屋的房门锁芯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及常一帆、李思维等五户第三人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安阳仲裁委员会已书面通知李东明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的情况下,认定安阳仲裁委员会因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未受理李东明的仲裁申请,并认定被诉具体行为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李东明主张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