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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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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明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答辩称:一、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安阳仲裁委员会只是收取了李东明的仲裁费用,并未向李东明出具受理其申请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答辩称:一、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安阳仲裁委员会只是收取了李东明的仲裁费用,并未向李东明出具受理其申请的法律文书,李东明主张安阳仲裁委员已受理其申请不符合事实。(二)常一帆等五户已将本案所涉的五套房屋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分别进行了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常一帆等五户已对本案所涉五套房屋享有所有权。李东明主张本案所涉五套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更换门锁是对自有房屋处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李东明的购房协议不是抵押协议,其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非法集资关系,李东明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购房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常一帆、李思维、常江平、付双成、李建军、刘晓博述称:一、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401、701、802、901和1001号房屋是常一帆等五户分别合法购买的,有正式购房合同,缴纳了契税、房产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已进行了备案。李东明的购房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购房价格,签订的购房协议也没有通过金色维也纳售房处登记,也没有取得相关合法备案合同。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非法集资,相关人员已被刑拘,李东明的认购房款实为非法集资款。李东明撬门更换房门锁芯没有征得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同意,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受到处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李东明更换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房门锁芯。常学顺(常一帆之父)报警未果后向安阳市高新区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映,要求对李东明进行处理。2013年12月6日,安阳高新区处置办锦宏房地产工作组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发出《移交李东明故意毁财案件通知书》,将李东明上述擅自更换房门锁芯一案移交给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该公安分局当日受理了本案。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后对常学顺、李东明等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李东明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3年11月24日和2014年1月20日对其询问时,向办案民警陈述了其认购上述五套房屋的过程,及于2012年5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安阳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纠纷申请仲裁,并已交纳了50000元仲裁费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李东明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幅度时,李东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于2014年1月22日递交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陈述和申辩的主要理由为:“李东明是更换自己的房门锁芯,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属民事自救行为,不违法,不属治安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4年1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许,李东明擅自更换了常一帆等五户购买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金色维也纳一期7号楼3单元的401、701、802、901、1001房间的房门锁芯,造成常一帆等五户房门丧失原有的功能,常一帆等五户损失900余元。认定李东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东明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同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李东明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作出安公高新(治)缓拘决字(2014)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另查明:李东明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3日和2011年5月9日分别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色维也纳项目认购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了李东明应缴纳的认购金、认购权利的期限及认购房屋的楼号、楼层等事项,李东明缴纳了相应的认购金。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30日,李东明又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金色维也纳项目认购协议书》分别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进一步明确了李东明认购的房屋为金色维也纳小区7号楼3单元401、701、802、901和1001号房。2012年6月4日,李东明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其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纠纷进行仲裁,并于2012年6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了50000元仲裁费。同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向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关于申请人李东明与被申请人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能否受理的征询函》。2012年6月11日,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安阳高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向安阳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非法集资行为,是高新区的一重点监管帮扶企业。2013年4月1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向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再次发出《关于申请人李东明与被申请人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能否受理的征询函》。2013年5月3日,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回复,回复称,安阳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属开发区公安立案企业。安阳仲裁委员会现未作出相关法律文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