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超过了一年期限的问题。第三人在其2010年10月30日受伤后的一年内2011年10月27日向当时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由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无需再次提出新的工伤认定申请,故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应由区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本案是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最终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是以省辖市为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对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统一收取、管理,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将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内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了区人社局,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区人社局在市人社局的委托下有权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主要包括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事故伤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终结后,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第三人刘金顺在原告龙全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龙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