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拍摄的地点与原告公司无关,接待采访的金阳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原告曾找到金经理了解情况,他不是原告公司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在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向医院讲述的情况中,工作单位显示为“无”;证据8三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张某某只是听说刘金顺在车间出了事故,没有陈述是在哪个公司的车间,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车间受到的伤害,李某某也未说第三人是在哪个公司的车间发生的事故,两位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刘金顺的陈述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厂领导、司机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向区人社局递交的申请,而不是向被告递交的申请,申请表上经办人的签名是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委托区人社局的委托书;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在第三人未向被告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证据4是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庭后提交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无异议;对《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是: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了其工作的公司及工作时间,被调查人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第三人向区人社局提出了申请,区人社局将材料转给了市人社局,被告进行受理和送达是正确的。市人社局对每个区人社局都有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是虚假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刘金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郑州市麒麟钢木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金顺劳动关系的成立,且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刘金顺系原告龙全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电工。2010年10月30日9时许,刘金顺在龙全公司车间内抄电表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其头部受伤。随即刘金顺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刘金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眶内侧壁、下壁、外侧壁骨折;4.左筛窦积血;5.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左眼上颌窦积血;7.左侧颧骨、左侧颞骨下缘及颞颌关节处多发骨折;8、左侧第2、3前肋外板不全骨折、第5 肋弓骨折;9、两肺轻度挫伤。2011年10月27日,刘金顺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2011年12月16日,区人社局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顺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金顺在原告的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金顺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上违法,撤销了区人社局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刘金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0日,刘金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刘金顺缺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刘金顺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43001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了刘金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顺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金顺在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致使头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金顺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市人社局将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内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委托给了区人社局,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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