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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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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兴永祥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第三人马书峰是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新密市劳动合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书峰是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新密市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并没有举出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支持,但未向本院举证且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申请以及被告的受理符合法规、规章的程序要求。故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审 判 员  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