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可该合同书是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有下班后住宿休息地且在矿区,且第三人不得酒后无证驾驶无证车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处于工作地点和休息住宿地点的中间途中,即不在矿区工作和生活地点的区间内,因此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应当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郭某并非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小站和吕某也没有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是原告处职工和现场目击证人,不具备证明现场事故发生事实的证人条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质询,证人证言的格式及内容几乎一样,不具有真实性,该两人证言内容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调查材料仅仅是向被调查人王某和吕某询问其出具材料是否系本人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对证据10、11有异议, 经查2013年4月7日是星期天,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只有第三人签收的时间,并没有被告审查的相关意见及时间,不能证明该申请表是2013年4月7日提交被告处;对证据12有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受理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可倒推出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是此日期之前15日内,如果被告超出15天作出受理决定,则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其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是在15日内作出,则第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事故发生后了一年时间;对证据16有异议,行政执法的相关人员工作单位是新密市人社局,而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执行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违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能作为第三人在下班后限制其回家的理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没有原件,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也提供了该份证据,且内容一致,对其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未有其他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16是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上相关证据,而证据10、11可以证明因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时,已经书面告知了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而补正的材料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来取得。《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在原告补正全部材料后15日内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故被告的证据11、12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执法证件上虽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本案由被告委托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办理该工伤认定具体事务,虽然存在委托手续的瑕疵,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而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书峰系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左右,马书峰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柳树口西边路段时与豫AB6819号中巴车相撞,致马书峰受伤。同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额部皮肤挫伤;3、右(R)下肢皮肤擦伤;4、右(R)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012年6月7日新密市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峰不承担责任。2013年第三人马书峰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密市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出具的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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