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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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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一(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经郭店村八组的一段渠道占地,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向北。争议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西均为原告郭店八组耕地,南至郭店村市场街道,北至黄楝树自然村。南北长2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经郭店村八组的一段渠道占地,位于郭店村市场街道中段向北。争议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西均为原告郭店八组耕地,南至郭店村市场街道,北至黄楝树自然村。南北长245米,东西宽19.7米,面积为7.24亩。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建于上世纪50年代末至1960年。当时为解决群众土地灌溉问题,配套修建了一分干渠道,当地政府组织部分受益村包括郭店村,从一分干渠上修建一支渠,其中无偿占用了郭店村八组的部分土地,并且由村里派水管员参与管理渠道。该渠自赵营村开口至渠尾黄台岗镇,全长约13公里,争议地仅为其中一段。后来由于渠道水断流,渠道基本丧失功能,在2007年现状已经被人为推平。在争议土地范围,南端临郭店村市场街道有已经建成的居民房屋一排,北端临黄楝树自然村建成及未建成居民房屋六排(上述房屋均东西成排)。上述房屋具体房主不明、建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不明。剩余争议土地,由当地村民种植占用。1984年12月1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证书记载了管理项目含一分干渠一支渠的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土地系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经郭店村八组的一段渠道占地的一部分,一支渠的该段渠道已经填平废弃。第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土地四至的东、西、北均不确定,从而导致确权的土地(位置)就不确定;第二、被诉《处理决定》确权的7.24亩土地的南北两端均有若干排民房,在房主不确定、建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不确定的情况下,未将与确权行为及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房主列为当事人参加行政确权程序、不让这些利害关系人行使相应的权利即确定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权归国有),不仅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第三、白桐干渠一分干渠一支渠修建时未办理征地手续、未进行补偿,原被告均认可属无偿占用,而且当地村民群众由村民集体组织安排支付报酬参与管理。在此前提下,争议土地如何演变为国有土地且使用权应归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四、被告及第三人所举“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不规范。其中,工程名称填写为郭店大队,不妥;工程位置、权证字号均为空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本身只能证明该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不能证明该水利工程所占用土地权属的归属。综上所述,被诉《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后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判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为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归属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职权,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依法不予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宛区政土(2013)53号《关于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归属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