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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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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第八村民小组、宛城区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第三人答辩称:1、河南省水利厅(68)水计字010号文“关于鸭河口区几项工程费用的批复”第三项迁移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原则上属于1960年以前占用土地,土地已作调整,不再赔偿;总干渠所占土地,可根据情况作适当赔

第三人答辩称:1、河南省水利厅(68)水计字010号文“关于鸭河口区几项工程费用的批复”第三项迁移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原则上属于1960年以前占用土地,土地已作调整,不再赔偿;总干渠所占土地,可根据情况作适当赔偿;分干渠以下一律不赔。现在我省其他灌区,除占压青苗等适当赔偿外,渠道占地一律不赔,主要靠调整土地解决。鸭河口灌区亦应参照其他灌区情况进行处理。至于说记工分的村派人员,是协助鸭灌局专管人员管理的,渠道管理的主要任务由鸭灌局专管人员承担。2、争议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确权,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河南省南阳行政公署宛署(1984)83号文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的规定第六条和南阳县人民政府宛县政字(1984)45号文第六条规定,按规定确定出管理范围后,由县人民政府定权发证,由管理单位立标定界。依照上述规定,1984年12月21日,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给溧河水管所(属宛城区鸭灌局)颁发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该证件由宛城区人民政府和郭店生产大队加盖公章,从而确定该争议位置归宛城区鸭河管理局管理;同时,依据(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一章第四条“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宗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宛城区鸭灌局管理使用。3、与争议土地相连部分的补偿情况,进一步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和使用情况。白桐一分干渠一支渠自赵营村开口,渠尾到黄台岗镇,全长13公里,争议地为其中一段。建于上世纪60年代,当时为解决群众土地灌溉问题,政府配套修建了一分干渠,后当地政府组织部分收益村包括郭店村,又从一分干渠上修建一支渠,一支渠占用了本案争议土地。由于水断流,2007年被人为推平。在近几年,南阳理工学院、伏牛路南段、海泳制衣、华光胶片等单位在办理一分干渠一支渠征地手续时,市政府和国土部门认定这些渠道占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宛城区鸭灌局为使用管理单位,补偿款都先后补给宛城区鸭灌局。故争议地段土地无可争议的归宛城区区鸭灌局管理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水利工程管理权证。证明1984年10月,南阳县政府依法将本案一支渠确定归我们管理。

2、宛政纪(2003)5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理工学院占用渠道的补偿处理办法。证明土地补偿款给鸭灌局了。

3、宛政纪(2005)26号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渠道下游,伏牛路占用废弃一支渠的补偿处理办法。证明土地补偿款给鸭灌局了。

4、《南阳地区水利志分志二》。证明一支渠的建设过程。兴建于大跃进时期,证明原来叫跃进二渠西分干。

5、1962年南阳县政区图。证明本案争议的一支渠在1962年前建成使用了。

6、(68)水计字010号文复印件。

7、宛署(1984)83号文复印件。

8、(2005)26文复印件。

9、(2003)55号文复印件。

10、书面材料一份。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的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1组实体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2组实体证据2-1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权证,原告虽有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该权证虽未填写序号、管理位置等,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实体证据2-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第3组实体证据3-1宛县政字(1984)45号文,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2宛署(1984)83号文,系复印件,原告不与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第4组实体证据共6份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第5组实体证据5-1宛区政土(2012)30号文、5-2宛政土(2012)4号文的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两个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实体证据5-3、5-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第6组实体证据共8份调查笔录,原告综合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争议渠道系原告自筹自建自管;第三人综合质证意见为:争议渠道从57年修到60年,修渠道占了原告的土地减免了公粮。对被告第7组实体证据共13份,原告均认可,但第三人不认可。其中,7-1系原告意见,被告无举证目的,本院不作证据认定。7-2系原告15名群众共同签名的证言,第三人不认可,因系原告集体组织成员有利害关系、且作证形式不当,本院不予认定。7-3至7-12共10份证人证言,第三人综合提异议称:该渠始建于1957年,当时是政府牵头,肯定不是自筹自建。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关于自筹自建之说,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该渠道建于1959年至1960年的大跃进时期的事实,因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各方共认,本院予以认定。7-13种粮补贴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第8组实体证据系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单方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1组4份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确权程序中提供给被告的书面材料,作为程序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与被告第1组、第2组的2-1实体证据相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共4份,系原告的单方情况说明、书面意见,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5组证据系申诉书,不属于事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6组证据与被告实体证据5-1相同,前述已作认定。原告第7组证据与被告第7组证据中的7-3至7-12一致,前述已作认定。

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第1组证据1与原告第2组证据相同,已作认定。第三人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两份文件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第4组证据系地方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第5组证据系南阳县政区图,原告虽有异议,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第6组证据(68)水计字010号文、第三人第7组证据宛署(1984)83号文、第8组证据(2005)26号文、第9组证据(2003)55号文、第10证据书面材料一份,以上5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11组证据宛县政字(1984)45号文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