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元双上诉称,①被上诉人在变更前已认识上诉人,并知道上诉人是公司股东,故意私自造假变更股权,不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②鸡公山工商分局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5月25日对花炮公司变更合法。③上诉人的花炮公司已被法院查封保全,在查封保全期间变更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造假及非法变更行为。④被上诉人曾被法院两次裁定为上诉人公司的案外人,其不具备本公司股东及法人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明勇、袁安义答辩称:①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被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信阳市工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撤销的是恒瑞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工商登记,而同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并未被撤销,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变更5月25日工商登记的依据;被告依职权主动变更恒瑞公司工商登记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②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2011年1月20日、5月2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吴秀华是否弄虚作假、伪造签名、提供虚假文件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相关单位(人员)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可依职权主动进行信息变更登记。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在相关单位(人员)未提出公司信息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进行公司信息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9月25日,原审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作出对恒瑞花炮公司的信息变更登记,将该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信息直接恢复至2010年3月的变更登记信息,若属于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条件,本案原审被告依职权变更恒瑞花炮公司的登记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的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唐明勇、袁安义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恢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上诉称在信阳市工商局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多次要求对该公司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易元双认为恒瑞公司在被法院查封保全期间所进行的信息变更是非法无效的,因本案法院审理的是原审被告2012年9月25日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弄虚作假、是否具有具备公司股东及法人资格,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