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以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行政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限制。故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处罚主体是否正确。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学明在被告调查时认可,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公司投资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因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主体正确。
综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主体无误,所作处罚并未影响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故应依法予以维持。对被告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