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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安阳县泽润公司与安阳县环保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4)林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明。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 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程士炜。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 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

(2014)林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明。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

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程士炜。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

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一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你单位停止建设;2、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17日公告送达原告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2013年11月3日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2、2013年11月8日(2013)安行审执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安阳县法院裁定对安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3、2013年4月22日立案登记表;4、2013年4月8日询问该公司法人吴学明笔录。证明新建溶剂油生产线是其公司所建;5、2013年4月8日对该公司现场检查笔录;6、2013年4月8日对该公司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2013年4月8日向该公司下达告知权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2013年4月8日被告调查终结报告。证明3—8号证据系被告作出(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过的证据;9、2013年11月15日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2013年11月15日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重新启动处罚程序;11、2014年1月13日呈请处罚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和2013年5月9日的处罚审批相同;12、2014年1月13日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2014年1月20日邮寄送达退回单;14、2014年2月15日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无人收签后退回情况;15、2014年2月17日安阳日报公告送达及有关送达法律文书照片录像光盘。证明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诉称,1、2013年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告作出过同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对其处罚决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被告又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属重复处罚。2、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以书面告知原告所享有的相应的权利,其中包括听证的权利。3、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处罚所涉溶剂油加工生产线不属原告投资兴建,而是由路志国个人投资建设,其利用了原告的场地,我们双方有协议,该生产线并不在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1月18日建厂协议书。证明安阳县泽润鸿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路志国签订的建厂协议书,路志国负责建厂,公司在建厂成功投产后收取土地使用费;2、2013年12月8日公司通知路志国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对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重复处罚。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其公司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审查执行过程中,法院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安行审执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又按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这说明了该局对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不属重复处罚。二、对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送达告知事先听证的有关法律文书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12月3日对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因该公司负责人吴学明拒绝签收适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三、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经对现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该局对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主体无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8日履行检查发现,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一条。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于同年4月8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询问了公司法人代表吴学明,当日分别向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告知权利通知书”。后于同月24日同时下达“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5月10日向原告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在送达处罚决定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送达,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安行审执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遂对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法院送达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向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11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和“(2013)1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拒绝签收,后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处罚审批,于同日作出了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邮寄送达未能送达原告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安阳日报公告送达了(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