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据此,自杜锋在吴德意诉其排除妨害纠纷案庭审时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至其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及被诉证明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主体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据此,南向店乡政府具有该乡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职责,村镇规划批准证件应以乡政府的名义作出。“光山县南向店乡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当时南向店乡政府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职权仅限于处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以该办公室名义作出被诉意见书、许可证超越了法定职权。
在形式要件上,南向店乡政府时任有关领导在刘文光所提交的申请上的批示表明,南向店乡政府集体研究的意见是,对南向店乡供销社老油库区域办理整体规划。但其下属的“光山县南向店乡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具体实施时将该区域划分为若干独立的部分,分别作出《选址意见书》及《建筑许可证》。包括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在内,均未填写建设单位、发证时间,未附规划图,不具备规划管理批准证件必备的,与效力相关的形式要件,且与上级行政机关集体研究意见不一致。由于在作出主体和形式要件上均存在瑕疵,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应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被诉证明系对被诉意见书、许可证的补充说明,在民事诉讼中被人民法院采信,因而产生了外化效果,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中关于证件日期和使用人待落实到户后补填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明中有关于“原房管站在2005年前为吴德意开发供销社老油库一宗土地所办证件”的内容,而被诉意见书、许可证的申请人和发放对象均是刘文光,故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证明亦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虽然杜锋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和被诉证明均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杜锋住房出路朝西,朝南无出路”,在庭审中杜锋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因此杜锋关于住房相邻通行权因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及吴德意、刘文光的建房行为受到影响的理由并不成立,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相邻通行权;在庭审中,杜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不考虑具体实施过程中施工等因素的前提下,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必然导致其房屋的损毁。在此情形下,其房屋损毁的事实即便存在也应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其关于财产权受到被诉意见书、许可证损害的主张亦不成立。因此,杜锋的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杜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向店乡政府辩称理由及吴德意、刘文光述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锋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南向店乡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向第三人刘文光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及为第三人吴德意出具的“证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