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杜锋的第二项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的交款凭证,可以证明杜锋在光山县南向店供销社进行房改时购买了房屋,但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购房屋的数量及具体坐落位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三、杜锋的第三项证据,其他当事人持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南向店乡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刘文光、吴德意的第一项证据,与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刘文光、吴德意的第二项证据中,光山县南向店乡供销社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詹才龙的调查笔录,其他当事人持有异议,且被调查人本人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在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文光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取得了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正大街北,该乡供销社老油库区域的5744㎡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8月20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光山县国用(2003)字第012640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2003年8月11日,刘文光向南向店乡政府提出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油库规划平面图”。
2003年8月14日,南向店乡政府时任领导在上述申请和平面图上分别批示:“根据政府集体研究意见,同意按协议规划范围办理整体《选址意见书》及《建筑许可证》手续”;“根据政府研究意见,同意按此规划施工”。当月,南向店乡政府下属的“光山县南向店乡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就该区域村镇建设规划分别作出了包括本案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在内的若干证件。在该批证件中,发证(填发)时间、建设单位均未填写,亦未附规划图。
2012年,吴德意通过与刘文光等人签订协议,受让了南向店供销社老油库区域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在其施工建房时,被杜锋等人以影响出路为由阻止。吴德意因此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杜锋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此案诉讼中,应吴德意请求,“光山县南向店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了被诉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锋所居房屋原属南向店供销社公房,在原告(即吴德意、刘文光,下同)建房址北边,房基高于原告房基,形成陡坎与原告在建房宅基相邻。杜锋住房出路朝西,朝南无出路”,判决杜锋等人不得对吴德意、刘文光建房施工进行妨碍。杜锋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同事实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杜锋认为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及被诉证明侵害了其房屋的安全和相邻通行权,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光山县南向店乡市场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和“光山县南向店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均系南向店乡政府的内设机构,杜锋对他们分别以各自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该乡政府为被告。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一、杜锋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和被诉证明是否合法。
关于杜锋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具备三个要素,即拥有“合法权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杜锋认为南向店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房屋的安全和通行,即侵害了其财产权和相邻权。对此,可视为满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素中“认为”这一主观条件;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杜锋住房与吴德意、刘文光在建房屋宅基相邻。据此,可视为杜锋享有财产权和相邻权。吴德意等依据被诉意见书、许可证进行建房施工,杜锋的财产权和相邻权存在因被诉意见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可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杜锋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南向店乡政府下属部门在作出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和被诉证明时均未向杜锋进行告知。因此,在起诉期限上不能适用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3个月期限。在庭审中,除杜锋自认及举证证明的有关起诉期限的事实外,其他当事人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在2013年1月22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德意诉其排除妨害纠纷案之前,杜锋已经知道被诉意见书、许可证和被诉证明的具体内容,并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