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称:2003年9月15日,食品城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平政土(2001)53号文依法为其办理土地登记,该文件没有经过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合法有效,因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颁证依据合法有效;《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应更正登记,但是双方并未申请更正而直接申请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河南盛禾公司是争议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自然对争议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土地登记存在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资产重组协议中虽然注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不能因此否定河南盛禾公司具有主张撤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河南盛禾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食品城公司与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双方一直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01)53号文件和平国用(2003)字第W-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争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为本案争议土地颁发平国用(2004)字第SW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告知了该宗土地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人。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后河南盛禾公司于2009年6月重组收购该公司资产,2010年5月4日河南盛禾公司取得争议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后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河南盛禾公司双方因房屋产生纠纷,2011年9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107号行政裁定,驳回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起诉。河南盛禾公司于2011年11月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河南盛禾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本章”就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一章,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初始土地登记”一章中第十条及有关地籍调查方面的法律规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审 判 员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