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2009年6月10日,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河南盛禾公司签订破产重组(收购)协议,收购了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平房字第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协议注明不包括土地)。2009年11月4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卫民破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0年3月2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卫民破字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为河南盛禾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4日为河南盛禾公司颁发平房权证卫字第10002769号房屋所有权证。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的诉讼请求。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以该颁证行为系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起诉。 另查明,一、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所使用过的名称分别为,1999年2月11日与平顶山市康乐食品厂签订兼并协议时名称为平顶山市食品城,后该企业称平顶山食品城有限公司,2003年9月8日变更为平顶山九头崖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二、2002年5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示对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与平顶山市食品城土地确权纠纷召开协调会,参加人有王进才(平顶山市食品城总支书记),朱孝方(平顶山市食品城法制办主任),王宝祥(平顶山市食品技术开发公司经理),王战国(平顶山市经贸委办公室主任),协调的情况是:平顶山市食品城的意见是要求按照平政土(2001)53号文件解决,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称建楼时协商要补偿给平顶山市康乐食品厂5万元补偿款,因各种原因没有补偿,但给平顶山市康乐食品厂盖了大门、修了水泥路,还协调给平顶山市康乐食品厂免三年税,提出让平顶山市食品城转让楼房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同意给平顶山市食品城5万元补偿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本案在审理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河南盛禾公司及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协调,因协调时机不成熟没有协调成功。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该宗土地,1987年已建成五层的楼房,2003年9月15日,食品城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填写的土地申请书中“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栏”为空白,没有如实填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9.4项规定“地籍调查结果与土地申请书不一致时,按实际情况填写,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原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后填写的地籍调查表中,未在地籍调查表的说明栏内注明该宗土地上已有五层楼房的事实,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已通知该宗土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到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注明地上附属物的产权来源,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为食品城公司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已告知该宗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也无举出河南盛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盛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为食品城公司颁发的平国用(2004)字第SW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九头崖平顶山连锁公司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申请的实质是对自己原持土地证的分证行为,不涉及地上物权属变更,原判适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有关规定处理变更登记的问题错误。(2)河南盛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河南盛禾公司签订破产重组(收购)协议,收购了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平房字第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协议注明不包括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河南盛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河南盛禾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4年1月12日食品城公司获得(2004)字第SW00l号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10日河南盛禾公司与平顶山市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破产重组(收购)协议,因土地问题不断发生纠纷,而河南盛禾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河南盛禾公司答辩称:食品城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隐瞒了地上有附着物的事实,存在严重缺陷;土地登记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登记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按地籍调查规程操作,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登记时未注明该宗土地上已有五层楼房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持有产权证件,是利害关系人,应当具有诉权;被上诉人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前几天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的20年还有诉权。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