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应是具有一定权利救济因素的举报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耀认为原审第三人第七人民医院及为其妻子实施第一次手术的医生涉嫌违法,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该申请行为应是举报人的举报。同时,因为被上诉人赵耀是已去世的患者张焕青的配偶,是潜在的医疗争议一方当事人,其要求的查处行为可能会对医疗争议的处理起到一定作用,因此,该举报行为具有一定权利救济因素。也正是因此,被上诉人赵耀作为举报人,除了享有行政参与与行政监督权意义上的权利,如获知举报查处情况的知情权外,还享有一定的权利救济请求权,如认为行政机关查处行为错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的处理及答复行为是否完整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认为被上诉人赵耀的行政处罚申请事项(即“1.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违法接收外地医师在该院行医进行处罚;2.对吕某违法异地行医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只包括原审第三人第七人民医院及为患者实施第一次手术的医生是否属于异地非法行医行为,该局已对该行为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要求其对市七院和吕某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无法律依据。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赵耀的行政处罚申请是具有一定权利救济因素的举报。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存在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主动作出相应行为。举报人的举报对于上诉人而言,仅是提供涉嫌违法的线索,是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方式之一,举报并不限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不能决定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行政机关应根据查处的情况自主行使权力,行政机关可以超越举报内容作出行政行为。因此,仅对举报人请求事项本身进行调查认定不能当然认为是完整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当然,从行政行为可诉性和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角度,行政机关举报查处行为也并非漫无边界,实践中应当遵循必然性与相关性原则。即在举报人举报事项之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时必然能够发现的违法线索,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查处,如对于该违法线索的查处与举报人的举报内容及其利益直接相关,举报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仅根据涉案医生的执业资格证、会诊邀请函等文件,认定原审第三人及涉案医生为外出会诊,不属于非法行医。除此之外的一些问题没有调查,这些问题包括:被上诉人赵耀在《行政处罚申请书》中已经提到的患者进行第二次手术时更换医生是否违反首诊负责制的问题以及认定是否构成合法的外出会诊所必须查明的其他问题,如医疗机构是否按照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患者说明并征得同意,是否具有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不得邀请及派出医生会诊情形等。这些问题或者在被上诉人赵耀在《行政处罚申请书》中提到,或者系上诉人进行相关调查时必然涉及,且与举报人和原审第三人医疗争议的处理认定相关,属于上诉人法定查处职责范围,上诉人对这些问题没有进行调查处理,应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