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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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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满义、马连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另查明:彭彦昌系驻马店市凯越远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马满义、马连义等八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行为经该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政府规划,将合同中约定的两栋6层住

另查明:彭彦昌系驻马店市凯越远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马满义、马连义等八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行为经该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政府规划,将合同中约定的两栋6层住宅楼变更建成一栋16层的商住楼。楼房建成后,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将第一层的门面房交付给马满义、马连义等八人。后原告马满义、马连义以建成的楼房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多为由,要求对多出的面积进行重新分配,双方协商不成。2013年,马满义、马连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满义、马连义等八人与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其内容为马满义等人提供土地,由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开发建设,马满义等人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利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马满义、马连义的诉讼请求。马满义、马连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马满义、马连义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马满义、马连义在民事诉讼中,得知驻马店市政府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有限公司颁发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13年11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原告马满义、马连义与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原告已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此后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对二原告进行了房屋分配补偿。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满义、马连义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满义、马连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魏纪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