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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马满义、马连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遂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马满义,男,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马连义,男,汉族,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遂初字第15号

原告马满义,男,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马连义,男,汉族,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涛,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昌,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满义、马连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满义、马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马永涛,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昌、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2859.52平方米,土地座落在文化路与规划靖宇路交叉口西南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驿政文(2007)252号文件《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橡林办事处六里庄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请示》;2、驻政文(2008)18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橡林办事处六里庄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复》;3、六里庄社区居委会申请书;4、六里庄社区居委会证明;5、驻政土(2008)352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橡林办事处六里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及送达回证;7、土地登记申请书;8、地籍调查表;9土地登记审批表;10、土地登记卡;11、驻政文(2009)239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橡林办事处六里庄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方案的批复》;12、驻政文(2012)108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用地调整规划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13、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14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马满义、马连义诉称:2007年7月28日,二原告因经济困难与彭彦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自己的宅基地并拆除原有旧房,彭彦昌出资建设住宅楼,房屋建成后后按合同予以分割。房屋建成后,因彭彦昌违约,加上原告不懂法,彭彦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向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彭彦昌所签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是与彭彦昌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根本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也从未到国土局办理过任何土地转让手续,更何况原告马连义使用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不知被告是何时征用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但程序违法,实体也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马连义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合作建房合同;3、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资质证明;4、驿政文(2007)252号文件;5、驿橡办(2007)95号文件;6、《关于欢乐爱家置业进行六里庄城中村改造的请示》;7、《六里庄城中村项目改造开发意向》;8、六里庄社区居委会统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驻马店市欢乐爱家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07年12月,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文件请示驻马店市政府将六里庄社区列为城中村改造范围。2008年1月,驻马店市政府发文同意该城中村改造项目。2008年9月,六里庄社区居委会以马满义等六家所在区域房屋拆除赔偿已经解决为由,请求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办理土地收储手续。2008年12月,驻马店市政府发文决定收回马满义等六家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六里庄社区居委会向驻马店市政府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被改造区域的拆迁赔偿已经完成。驻马店市政府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2010年5月5日,第三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价取得六里庄社区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规划等手续完备,四至无争议的情况下,驻马店市政府经过土地登记审批,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驻马店市政府办理被诉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述称:2007年7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马满义、马连义及另外六家签订了建房拆迁补偿合同。原告等八家房屋拆除后由第三人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商品房,并按照协议给原告等八家分配了房屋。该合同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驻马店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建房合同;2、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3、第三人公司资质证书及两份证明;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爱家量贩场地使用合同;7、房屋分配协议;8、(2013)驿民初字298号民事判决书;9、(2014)驻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满义、马连义与另外六居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六里庄拥有八处住宅用地。2007年7月28日,原告马满义、马连义及其他六人与彭彦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马满义等八人提供土地给乙方彭彦昌,由乙方出资并办理各项批准手续后开发建房,开发的房屋为两栋6层住宅楼,房屋建成后,双方按照协议对房屋产权进行分配。2007年12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请示驻马店市政府将六里庄社区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2008年1月24日,驻马店市政府批复同意将六里庄社区改造项目纳入2008年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2008年9月。六里庄社区居委会向驻马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提出申请,说明马满义等六家住户响应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除赔偿自己解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政府发文决定将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马满义等六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2010年5月5日,第三人驻马店市凯越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价取得六里庄社区城中村改造的2859.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包含与彭彦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马满义、马连义等八家的原住宅用地。驻马店市政府经过土地登记审批,于2012年8月23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2012)第87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