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公开听证、公开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的意见。”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公开听证、公开审理,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四、关于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原告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提申请定性问题。本案中,原告毛长山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此申请,实质上是一种举报或检举的行为,该行为对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而言仅具有为行政处罚提供立案线索的意义,并且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毛长山所举报的事项,已进行了相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毛长山,但该告知行为,对毛长山不具有强制力且对毛长山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原告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所提申请,定性准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新按程序进行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由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