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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毛长山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a(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下达了决定书,施工方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下达了决定书,施工方却未停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在原告提出申请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查处的实际情况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三、六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没有召开听证会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五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四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五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拍摄时间、无制作单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六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是郑州市规划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有拍摄时间,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名为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毛长山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事项是“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5月16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鹏翔商业中心项目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下发了(郑城规)责停决字(2014)第3201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4年6月3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将对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查处的相关情况,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毛长山。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毛长山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是:“1、请判定被申请单位的行为不作为违法;2、请求判定被申请单位,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肃查处郑州世贸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并将拆除违法建筑;3、要求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请人。”2014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该两份《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郑城规)案立字(2014)第32023号《立案审批表》和(郑城规)责停决字(2014)第3201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9月11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两次分别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日和10日共计30日。并且将该两份《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和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13日,被告依职权向郑州市规划局调取了一份关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皆为鹏升集团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毛长山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毛长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毛长山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查处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因此,毛长山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关于原告毛长山是否有权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行使监督权的问题。《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等活动。”因此,原告无权依据《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行使监督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