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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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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兆安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第三人王真真认为商水县人民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第三人王真真认为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兆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提供的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证明证明了和原告王兆安就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符合法定权限。原告王兆安认为,第三人王真真与商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真真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院不予采纳。因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为王兆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据此将王兆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兆安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因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已责成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重新确权、登记,原告王兆安、第三人王真真待商水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兆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国  庆

审判员 张  书  臣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