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兆安提交的证据有:1、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王真真于2007年4月20日同邓州市居民宋汉涛登记结婚,王真真在其婆家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再在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王顺清、王天海、王天忠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王兆安之父、王真真爷爷王贵成所建,王真真之父王付厂没有劳动能力,王真真从小随原告王兆安生活,女孩在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3、提交王兆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真真从小以王兆安次女名义随王兆安生活。 第三人王真真对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王真真虽同邓州市居民宋汉涛结婚,其户口并未迁出,仍在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王真真对王顺清、王天海、王天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女孩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付厂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应由第三人王真真之父王付厂使用,抚养应有抚养协议。 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兆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兆安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王兆安户口薄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法定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王兆安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王真真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王兆安提交的王顺清、王天海、王天忠证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真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有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王真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王兆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王兆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周口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正确。 原告王兆安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周口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未审查王真真的主体资格,原告王兆安所在的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均无地籍档案。 第三人王真真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兆安提供的证据有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兆安所在的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均无地籍档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以王兆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为由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第三人王真真及商水县人民政府对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第三人王真真还提交了王兆安房产证复印件及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各一份,证明王兆安已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真真已提起行政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中止了行政诉讼。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兆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溯及力。 通过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审核,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兆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无编号,无地籍档案。 2、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0月10日就本案诉争宅基上的房屋为原告王兆安颁发了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3、本案诉争宅基系原告王兆安之父、第三人王真真爷爷王贵成祖宅,房屋建于1988年。 4、原告王兆安和第三人王真真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王兆安认为,第三人王真真父亲王付厂去世较早,母亲离家出走,王兆安根据其父、王真真爷爷王贵成的安排,对王真真履行了抚养义务,王贵成承诺本案诉争宅基由王兆安使用,房屋归王兆安所有。且王真真已经出嫁,在其婆家已经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王真真认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原合法使用权人应为其父王付厂,王兆安虽对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王真真虽已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仍是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根据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道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本案诉争宅基地的权利主体。王兆安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骗取所得,且无地籍档案,应予撤销。 5、第三人王真真不服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王兆安颁发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王真真以发现王兆安持有土地证须另案起诉、本案需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 6、第三人王真真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6日向原告王兆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出具了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王兆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兆安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商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证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王兆安所持有的无编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商水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确定权属后再进行土地登记。原告王兆安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我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