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5月9日,陈广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陈广林陈述、赴京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依法处理赴京上访人员备案审查表、2013年3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二、关于上诉人陈广林反映在北京上访被漯河公安拘留的问题。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陈广林户籍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为了积极化解信访矛盾,教育信访人,所以,被上诉人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对陈广林行政拘留。三、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称其是正常上访,不能被拘留,对其拘留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北京没有违法事实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广林到北京上访,应当到国家信访局等信访部门反映其信访诉求,不能到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地区是公共场所,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且经郾城区信访部门确认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陈广林已经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是否超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受理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对陈广林作出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存在上述特定情形的尚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公安部并不认为公安机关因治安案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处理,反而认为应当继续调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上述特定情形的治安案件,超过办案期限后作出的处罚并不违法。龙城社区中队2013年5月20日受理该案后,办案人员多次寻找陈广林找不到,直到2013年10月11日才在陈广林家中找到,2013年10月16日答辩人对陈广林作出行政处罚,所以没有超出办案期限办理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城关分局是否对陈广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城关分局对其进行拘留证据是否确凿?3、城关分局对陈广林进行拘留是否属于重复处罚,作出的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城关分局对陈广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陈广林户籍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城关分局对陈广林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陈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城关分局对其进行拘留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上诉人城关分局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对陈广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第201305090324号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广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陈广林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且经公安机关警告、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于2013年5月9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城关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城关分局对陈广林进行拘留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广林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城关分局对陈广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受理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对陈广林作出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龙城)行罚决字(201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该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陈广林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实体处理上是正确的,超过办案期限并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广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